吴传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7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4月2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6日早上,吴某甲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鹿鸣社区张某某住房内,乘被害人张某某在卧室睡觉未关门之机,进入张某某房间盗走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400元。

2.2015年4月17日早上,吴某甲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被害人姜某某租的住房内,乘被害人姜某某上厕所未关房门之机,进入房间将姜某某放在床边的手提包和一部价值1127.97元的步步高手机盗走,包内有现金1100元。

3.2015年4月20日10时许,吴某甲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梅家堡王某某住房内,乘被害人王某某房门未锁之机,进入房间将王某某的手提包和两瓶价值共1900元的飞天茅台酒(其中一瓶已发还)盗走,包内有现金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在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未实施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早上,吴某甲进入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鹿鸣社区被害人张某某住宅内,将张某某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00元)盗走。次日早上,吴某甲进入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青杠园社区被害人姜某某的租住房内,将姜某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100元)和一部价值1127.97元的步步高牌手机盗走。同月20日早上,吴某甲进入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梅家堡被害人王某某住宅内,将王某某的两瓶价值共计1900元的茅台酒(其中一瓶已发还)和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900元)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0日早上我家中被盗了,当时我检查之后发现卧室里面的手提包不见了,还有就是卧室靠门处放着的两瓶茅台酒也被盗了。手提包里有现金1500元左右,被盗的茅台酒是2013年底茅台酒厂发放给职工的。

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6日早上我还在卧室里面睡觉,当时我卧室的门是开着的,我起床之后准备出门上班时,才发现自己睡觉之前放在靠门边沙发上的手提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400余元。

6.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7日早上,我起床上厕所,但我租住的那间屋子是开着的,当我回到房间的时候,就发现我放在床边的手机和手提包不见了,我知道是被盗了。包内有现金1500元左右,被盗手机是一部步步高牌Y15T型手机,当时买的价格是1599元。

7.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今年的三月份,我在“水艺天下”对面的巷道进去,在一人家户的屋里偷了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2)今年三、四月份的时候,我在第一次偷手机那家的旁边偷到了一个手提包和一部蓝色杂牌手机,包里有现金1100元。(3)今年四月份,我在大修厂附近的一个人家户里偷了一个手提包,包里有400元现金。(4)今年四月份,我在城北的一个巷道里,看到一人家户的门开着的,我便进去在卧室里偷到了两瓶茅台酒和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900元。

8.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步步高牌Y15T型手机价值1127.97元,被盗贵州飞天茅台酒2瓶价值共1900元。

9.辨认笔录,证明吴某甲分别辨认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姜某某财物的地点的情况。

10.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吴某甲处扣押了飞天茅台酒一瓶后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11.仁怀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健康档案,证明吴某甲入所时体表无明显外伤。

1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27日,公安民警在办理王某某被盗一案中,发现嫌疑人吴某甲仁怀市“超音速”网吧内上网后将其抓获。

13.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在讯问吴某甲时没有刑讯逼供行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有效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辩解自己未实施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甲在看守所三次供述了其进入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鹿鸣社区“大修厂”附近的一住宅内,盗走一个内有现金400元现金的手提包的事实,且该供述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吴某甲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相印证,充分证明了吴某甲实施了该次犯罪,故对吴某甲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吴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赔偿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四百元,赔偿给被害人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千二百二十七元九角七分,赔偿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八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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