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应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6月2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途经仁怀市高大坪乡排头村下坝组钟某家时,发现无人在家且四周无人,遂潜入钟某家中盗走现金3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2200元发还被害人,余款900元已由杨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盗窃于2012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后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2014)晋刑初字第1248号刑事判决书、京劳审字〔2012〕第244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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