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6月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5月16日14时许,黎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鹿鸣社区的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宋某某吸食毒品。同月18日20时许,黎某某再次在该租住房内容留王某某、宋某某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黎某某处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6克。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在七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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