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8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8月1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叶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浪潮网吧”的厕所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22克给王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叶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35克、毒资8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背包一个、铁盒一个。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生效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以贩养吸,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查获的数量为1.5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又犯本罪,即属累犯,又属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

二、毒资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背包一个、铁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维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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