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8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9月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明某某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李某某由仁怀市九仓镇小水村往白果寺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九仓小学路段时,因避让不当,与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明某某、李某某、方某某受伤及二辆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明某某进行抽血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1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开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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