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贵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8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8月3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仁怀市第一中学开往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的公交车内,扒窃被害人王某背包内的一部价值2197.04元的苹果牌手机(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后,在仁怀市城南中学下车离开时被群众抓获并报警。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生效刑事判决书、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某在九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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