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瑞润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瑞润,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瑞润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瑞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何瑞润与胡某某、韩某某、张某甲(三人已判决)从仁怀市中枢镇(现中枢街道办事处)乘车至合马镇鲤鱼滩(地名)下车,沿茅习公路步行到沙滩乡三棵桩(地名)路段伺机抢劫。次日凌晨,何瑞润等四人采用抱石头拦路的手段,将王某某、陈某某驾驶的×××号邮政车拦停后,四人持西瓜刀、铁棒、石头等凶器相威胁,抢走被害人张某某(乘车人)现金500元后才将该车放行。随后,何瑞润等人又采用同样的手段抢劫蔡某某驾驶的×××号卧铺车,因蔡某某拒不打开车门,并将车强行开走而未抢得财物,何瑞润等人扔石头将该车的6块玻璃砸坏,致该车售票员及数名乘客被玻璃划伤。过后不久,何瑞润等人又采用同样的手段抢劫被害人雍某某驾驶的×××号邮政车,抢走雍某某现金1000元。之后,何瑞润等人又采用同样的手段抢劫熊某某驾驶的×××号川路车,因得知熊某某是本地人,便未对其继续实施抢劫。
另查明,被告人何瑞润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29日被仁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瑞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多次实施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瑞润在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瑞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6年3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何瑞润赔偿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五百元;赔偿给被害人雍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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