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3年6月1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执行逮捕。2014年9月16日由本院决定并于当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宗诚,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两次提出补充侦查,本院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7月11日决定延期审理,又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2014年8月11日裁定恢复审理。因被告人未在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失后,于2015年6月15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宗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以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互联网,在赌博网站注册账户并参与赌博,在参赌过程中,不论输赢,均会按其换购砝码情况给予一定返点。徐某某在自己位于仁怀市锦绣华庭第20层B2室的家中参与网上赌博过程中,邀约参赌人员以自己的账号进入赌博网站投注进行“百家乐”赌博。其先后邀约赵某某、杜某某、李某某、代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夏某某等人以前述方式在自己家中进行网络投注赌博。2013年6月17日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徐某某处查获赌资十四万三千元及用于参与网络赌博的电脑主机二台和供赌博所使用的相关用具若干。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聚众赌博的获利方式主要是代参赌人员通过自己的网络账户进行投注,从而获取相应返点折现。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笔记本三个、电子数据检查报告、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聚众赌博,查获的涉案赌资超过五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公诉意见,经查,徐某某的行为系以参赌获利或邀约他人利用自己对赌博网站的熟悉,代为投注参与赌博,从而获取以其账户为主体的返点利润,其赌博方式、赌资的收取均是赌博网站所设定的,徐某某不具备开设赌场罪的形式要件。同时,其行为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情形,故其行为仍应属于聚众赌博,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良好的社会主义社会风尚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二、扣押的涉案物品骰子三十六颗、砝码卡牌二百六十五张、砝码一千零八十一块、发牌器一台、账本一个、笔记本二个、扑克牌六副、计算器二个、电脑主机二台、摄像头主机一台、手机二部,予以没收。扣押的赌资十四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晏 祥 瑛
审 判 员 王 明 远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维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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