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海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5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海林,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海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海林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白海林在重庆市酉阳县“友帮”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部大众朗逸牌轿车。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白海林携带毒品驾驶该车从重庆市酉阳县出发,途经贵州省铜仁市境内、贵州省黔东南州境内后到达黔南州都匀市。2015年5月21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都匀市某七天连锁酒店416号房内抓获白海林,当场从416号房间内的床头柜处查获一袋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毒品疑似零包、从其驾驶的轿车驾驶室左边门处墨镜内查获一袋用锡皮纸包装的毒品疑似零包、从手刹处的盒子内查获一小瓶毒品疑似物、从驾驶员位置上方遮阳板处查获一袋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共净重25.7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白海林的供述、抓获经过、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收据、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指认车辆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肖甲、陈甲证言、GPRS车辆轨迹打印件、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相关书证、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海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白海林提出:所查获的毒品是自己用于吸食,没有受人委托将这些毒品带给他人,判决书中所列的证人肖甲、陈甲不认识,认为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的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白海林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海林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海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关于上诉人白海林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驾驶车辆将数量较大的毒品从重庆携带到贵州省都匀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了运输毒品罪,原判对其定罪及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白海林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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