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强等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3月1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3月1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和陈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杨某某接到张某某欲向自己购买300元毒品的电话后,即安排陈某某带上毒品和自己的手机前往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三号区的“华为医院”附近交易,陈某某到达后用杨某某的手机联系张某某,在“华为医院”旁的公厕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6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某,交易后陈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并从陈某某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0.23克,从杨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4克,扣押了手机一部、毒资160元、金属盒1个。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2009)甬慈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04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受杨某某安排贩卖毒品,作用较杨某某小,应当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公诉机关建议对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处刑罚,对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三、扣押的毒资1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金属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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