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甲、罗某甲、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户籍所在地都匀市,住都匀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2014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都匀市。2013年9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罗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甲、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提讯原审被告人金某甲、李某甲,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在处理云鼎居小区内物业纠纷过程中,李某乙(在逃)等人与杨某甲发生矛盾,金某甲、罗某某、李某乙商量要教训杨某甲。同月30日20时许,罗某某、李某乙邀约李某甲,李某甲邀约郭某甲(在逃),由罗某某以送包裹为由欺骗杨某甲出来,李某乙负责开车接应,李某甲、郭某甲负责实施打人。李某甲、郭某甲在楼下遇到回家的杨某甲,二人确定是杨某甲本人后,随即对其进行殴打,后迅速逃离现场。事后罗某某电话联系金某甲,金某甲约其到水榭花都小区内见面并将2000元现金给了李某乙,后四人将钱分配。经鉴定,杨某甲面部受伤符合钝器伤的特征,为轻伤二级,左膝部的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其所受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病例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云鼎居物业出具的通知和报告、伤情鉴定、被害人陈述、金某甲等三名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甲不服,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认定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在共同犯罪中应当处于从犯地位,一审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金某甲、罗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甲、李某甲,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面部损伤达轻伤二级,左膝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金某甲提出犯意,组织、策划,为实施犯罪提供资金,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受邀后,又邀约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实施犯罪行为,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从犯。
对于上诉人金某甲所提上诉理由及请求,经查,金某甲虽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通过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主动到案,但是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一审庭审时未自愿认罪,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一审综合考虑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判处上诉人金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不不当,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上诉理由及请求,经查,李某甲受人邀约参与犯罪,系从犯,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应予以从轻处罚,一审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原审判决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刑初第2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维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刑初第295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三、撤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刑初第295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明刚
审 判 员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O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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