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王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任惠水县富万家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即惠水县富万家超市)生鲜采购部职员(即采购员)。2015年3月,惠水县富万家超市因干货库存量大,与贵阳市三桥综合批发市场“翔达食品”销售批发部协商后将开心果等部分干货退货。后被告人王某将贵阳市三桥综合批发市场“翔达食品”销售批发部退还惠水县富万家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退货款人民币130 523元占为己有后潜逃。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被浙江省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何某某证言、颜某甲银行流水清单及补卡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翔达食品出库销售单及退货单、订货单、被告人王某求职应聘登记表、调离会签表、员工个人资料登记卡、被告人王某调动文件、富万家超市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被告人王某业务往来凭据、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作为惠水县富万家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生鲜采购部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应予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上诉人王某因实施犯罪行为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

综上,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王某定罪准确,但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二、责令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30523元退赔给惠水县富万家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观军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二O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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