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生,贵州省长顺县人,本科文化,住长顺县。
原审被告人许某甲,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11月3日,因患病被长顺县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审理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甲系长顺县村民,被害人李某甲系代化镇村民;被害人刘某某时任代化工商所所长,2004年在工商行政执法的过程中曾与许某甲和钟某某(许某甲的母亲)发生过口角。2005年10月22日晚22时许,许某甲和余某某、洪某某到代化镇供销社旁杨某甲经营的烧烤摊准备吃夜宵时与刘某某等人相遇,许某甲与刘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在代化供销社与烧烤摊之间的小巷处,许某甲用烧烤摊的菜刀将刘某某的面部和手部砍伤后逃逸。案发后,刘某某分别至长顺县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622.19元。经长顺县公安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2年7月28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甲与许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北京市房山区李某甲的租住房内打麻将,在打麻将的过程中李某甲与许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扭打,随后许某甲在李某甲的出租房内找到一把菜刀将李某甲的头部砍伤后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015年3月18日,许某甲到长顺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经贵州省人民医院确诊患急性髓系白血病(M6型)。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许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甲未上诉,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一审刑事部分判决在上诉期满后既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服,以“一审民事判决部分赔偿过低”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及照片、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李某甲的住院病历、许某甲的住院检查材料及诊断证明,证人余某某、杨某某、洪某某、钟某某、许某某、李某丙、王某某、林某某、孟某某、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贵州省人民医院骨髓细胞报告、流式免疫分型报告单、严重疾病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一审民事判决部分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能承担举证责任,且其中请求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原判在考虑附带民事原告人实际遭受伤害并产生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情况下,酌情予以适当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故其提出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也基本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观军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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