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传兵交通肇事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9
原公诉机关遵义市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2015年6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遵义市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仁怀市中枢城区往茅台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茅快速路交通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接触,造成乘车人倪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受轻伤、徐某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到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案发后车主支付了50000元安埋费用。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以“1、对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2、原判量刑过重,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5万元的安埋费,因家庭困难无法赔偿受害人家属所提的赔偿要求,但是愿意尽所能进行赔偿,且事故发生后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郑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14时30分许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仁怀市中枢城区往茅台镇方向行驶至中茅快速路交通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接触,造成乘车人倪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李某受轻伤、徐某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上诉人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上诉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倪某某的家属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经核实,上诉人郑某某确已取得被害人倪某某的家属的谅解,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郑某某所提的“对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24日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上诉人郑某某,在认定书中已载明“对交通事故有异议的,可自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上诉人郑某某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且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符合证据三性。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郑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5万元的安埋费,因家庭困难无法赔偿受害人家属所提的赔偿要求,但是愿意尽所能进行赔偿,且事故发生后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郑某某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及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的量刑并无不当,但因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倪某某的家属对上诉人郑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且上诉人郑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主文对上诉人郑某某的定罪部分;

2、撤销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主文对上诉人郑某某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审 判 员  雷光辉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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