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吉书、伍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5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都匀市。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18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3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住贵州省麻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6月17日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3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都匀市。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伍某甲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5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伍某甲驾驶某面包车到独山县上司镇将芩某某停放在余某甲超市右侧门处的一辆红色新大洲牌SDH150-21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480元销赃给被告人李某甲。经鉴定:被盗新大洲牌SDH150-21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30元;2、2015年6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伍某甲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到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栋青树加油站旁一商店将四条硬遵义香烟、一条绿壳黄金叶香烟、七包软利群香烟、两包软遵义香烟、两条贵烟牌香烟及70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953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被害人罗某某、芩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伍某甲、李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伍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伍某甲不服,以“具有自首情节”和“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伍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53元和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伍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伍某甲所提“具有自首情节”和“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是在已掌握伍某甲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将其抓获,伍某甲在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但不成立自首。原判已根据上诉人伍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进行了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53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伍某甲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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