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5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住都匀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昆 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黔2726刑初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5年10月2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某小型轿车由独山县城南大门沿城区道路往北大门方向行驶,当车辆驶近“兰海”高速公路1558Km+500m(独山收费站)处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无违法劣迹和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证人龙某某、穆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及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前述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某以“上诉人主观恶性小,工作表现和社会影响良好,属于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情节轻微”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且属于事出有因的偶犯;上诉人一贯工作表现、社会评价较好;上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悔罪态度诚恳。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中,辩护人提供瓮安县公安局派出所情况及独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说明各一份,拟证实派出所2016年2月所办理的杨某甲吸毒案的线索来源系黄某某提供及上诉人黄某某工作表现好。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

关于辩护人所提交瓮安县公安局派出所情况说明虽证实公安派出所办理某吸毒案的线索来源系黄某某提供,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依法不成立立功。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主观恶性极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等因素对上诉人量刑,且在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幅度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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