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书文、张宗富、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5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书文,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0年12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普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宗富,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住安顺市镇宁县。2009年12月21日因犯拐卖儿童罪被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27日被假释。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住安顺市。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文盲或半文盲,住安顺市镇宁县。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书文、张宗富、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书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袁书文、张宗富、王某甲、王某乙相互邀约,共谋利用迷信方式欺骗他人拿出钱财做法化解灾难,趁他人不备时,调包将财物占为已有。四人分工:由袁书文装扮会算命的老中医,在做法时将他人钱财调包占为已有,王某甲和王某乙寻找作案目标,搭讪并取得信任,套取被害人的家庭信息,张宗富尾随偷听将套出的家庭信息告诉袁书文,在受害人去拿钱时跟踪察看是否有家属一起前来并将情况告知另外三被告人。2015年4月7日,四被告人用上述作案手段,盗窃得被害人严某某现金12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书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张宗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书文不服,以“同案被告人张宗富、王某甲、王某乙供述分赃金额不是事实,仅盗窃1000元,每人分得250元,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书文伙同原审被告人张宗富、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被害人严某某陈述、证人肖某某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袁书文、张宗富、王某甲、王某乙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袁书文所提“同案被告人张宗富、王某甲、王某乙供述分赃金额不是事实,仅盗窃1000元,每人分得250元,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袁书文伙同他人采取迷信方式,分工协作,骗取被害人信任后,由袁书文以事先准备的收据调换被害人的人民币12000元后逃离现场,后由袁管理并分配赃款,被盗赃款金额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于其他原审被告人,且系累犯,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系累犯、认罪态度及其他原审被告人所具有的退赃、坦白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所作量刑并不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书文伙同原审被告人张宗富、王某甲、王某乙等实施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观军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