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5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住湖南省益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凡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甲与陈某某(在逃)共谋由陈某某以性交易为由将被害人曾某甲骗至龙里县客车站顺兴旅社301号房间,趁曾某甲在卫生间洗漱之机,将其衣服内的13 700元人民币盗走后交给在301号房门口等候的邓某甲。案发后邓某甲退赔14 700元给被害人曾某甲。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甲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作案工具某湘号黄色华晨金杯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不服,提出:1、盗窃行为并非上诉人所为,是陈某某盗窃得财物后回宾馆才告知实情; 2、面包车并非作案工具,请求予以退还;3、有悔罪表现,已退还被害人14 700元,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庭审中,邓某甲辩解自己虽然到过301房间门口,但没有看到或拿到赃款,是陈某某打电话叫我去接他。面包车是陈某某和其他人以每天200元的租金租用,并非作案工具。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邓某甲与他人预谋通过本案的作案方式实施盗窃,并从湖南出发到广西、贵州等地寻找作案目标,车辆作为交通工具对选择作案地点、迅速转移人员及赃款起着重要作用,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甲伙同陈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3 700元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出庭检察员提供了一份黔南州公安局交警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的某湘号黄色华晨金杯面包车确系邓某甲所有,上诉人邓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邓某甲所提“盗窃行为并非上诉人所为,是陈某某盗窃得财物后回宾馆才告知实情的”及“没有看到或拿到赃款,是陈某某打电话叫我去接她”的上诉及辩解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邓某甲与陈某某事前共谋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陈某某负责实施盗窃,邓某甲负责接应,二人分工不同,但作用地位相当,均系本案主犯,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邓某甲所提“面包车是陈某某和其他人以每天200元的租金租用,并非作案工具,请求予以退还”的上诉及辩解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邓某甲与陈某某预谋通过卖淫的方式寻找作案目标后,伺机进行盗窃,并从湖南开车到贵州寻找作案目标,在龙里县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在盗窃得逞后又乘车迅速转移人员及赃款,该车系直接或专门用于作案的犯罪工具,根据二审出庭检察员出具的证据证实,某湘号黄色华晨金杯面包车确系邓某甲所有,故应予以没收,该上诉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邓某甲所提“有悔罪表现,已退还被害人14 700元,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有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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