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定祥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5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定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1年10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定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瓮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定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周定祥在小河山乡黄柏岭附近公路边将受害人崔某甲的振兴牌SL-12型四轮农用车盗走并当废铁卖掉。经鉴定,被盗拖拉机价值人民币1913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周定祥联系瓮安县城收废品的老板,谎称受害人熊某甲租赁并停放在天文镇天文村山王庙路段路边的一辆徐工牌压路机是自己的而将其卖掉,在收废品老板将该压路机切割为三大块装运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制止。经鉴定,该台压路机因无法修复产生的废旧金属价值人民币11 200元。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压路机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证人袁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崔某甲、熊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周定祥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认定前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周定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定祥不服,以“废品收购老板在切割装运压路机时就被群众发现制止,且后来废品收购老板打电话叫其去要钱,其告诉对方不要钱了,属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定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当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审理中,上诉人周定祥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定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1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周定祥所提“废品收购老板在切割装运压路机时就被群众发现制止,且后来废品收购老板打电话叫其去要钱时,其告诉对方不要钱了,属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定祥谎称停放在天文镇天文村山王庙路段路边的一辆无人看管的徐工牌压路机是自己的而将其卖掉,致使该压路机被切割为三大块并搬离原停放处,其行为属盗窃既遂。上诉人在废品收购老板装运被切割的压路机时被群众发现制止后,上诉人因案发而不跟废品收购老板拿钱,不属犯罪中止。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周定祥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而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上诉人因第一次盗窃已于2015年1月18日、19日两次被公安机关传唤询问,实施第二次盗窃后于2015年8月12日与工人工资问题被扭送派出所,次日即被刑事拘留,上诉人并无主动到案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周定祥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两次盗窃公民财物价值13113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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