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韦勇、蒙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5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青,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2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覃韦勇,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籍贯广西来宾县,住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6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8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在家。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韦勇、蒙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独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覃韦勇、蒙青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均系吸毒成瘾人员。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蒙青多次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A、张某A、张B等人进行吸食;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覃韦勇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补某A进行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蒙青在独山县百泉镇南方大酒店”附近,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A进行吸食,得赃款人民币60元后,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抓获,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6个、红色直板废旧手机1部,后在被告人蒙青家中居住的房间内查获电子秤1台及不锈钢碗等物。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26个净重9.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蒙青在独山县百泉镇一桥小学门口,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A(外号“张老四”)进行吸食,得赃款人民币70元。

3.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蒙青在独山县百泉镇余家巷水利沟附近,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B,得赃款人民币50元。

4.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蒙青在独山县百泉镇一桥附近,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B,得赃款人民币60元。

5.2015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覃韦勇在独山县百泉镇原党校后门附近,将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补某A进行吸食,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抓获,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覃韦勇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抓获后,公安机关民警同时在被告人覃韦勇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现金人民币105元,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随后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覃韦勇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4包、现金人民币231元、电子秤1台、银行卡3张、废旧手机2部及瓷碗等物;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中检材一净重20克,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检材二净重8.6克、检材三净重4.97克、检材四净重0.32克,均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覃韦勇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6日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8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蒙青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24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告人覃韦勇、蒙青的供述,证人韦某A、补某A、张某A、张B的证言,搜查、称量、指认、辨认笔录,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违法劣迹书证等证据认定前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覃韦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蒙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销毁;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废旧手机三部、电子秤两台、赃款人民币33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韦勇服判。原审被告人蒙青不服,以“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A、张B,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蒙青、原审被告人覃韦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审理中,上诉人蒙青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青、原审被告人覃韦勇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对于上诉人蒙青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A、张B,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上诉人蒙青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张某A、张B的事实,有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与吸毒人员张某A、张B的证言、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且查获的数量达9.8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属于有违法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上诉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游昌新

审判员  张世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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