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合同诈骗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5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立,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5日转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习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重新审理。习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习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被告人李立以开设危险品运输公司利润相当可观为由,邀约苏某某在四川省泸州市开设一家危险品运输公司,双方随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苏某某先期出资30万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由李立负责经办泸州某物流有限公司注册事宜,所获利润四六分成,李立六成,苏某某四成,公司取名为泸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协议达成后,苏某某通过妻子袁某某将30万元资金陆续汇入李立的工商银行的账户内,李立收款后,于2014年1月8日到四川省合江县工商局办理了泸州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雕刻了企业公章和法人私章各一枚,2014年3月7日同四川省吉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全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咨询合同,该两份合同签订后,李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因此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此外李立到合江县榕山镇联系了办公用地事宜,但仅是口头交涉,未达成有效协议。

此外,被告人李立持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46410.08元现金后,自2012年4月29日起没有还款记录,期间欠款总额达56448.31元(其中利息及滞纳金10383.23元),兴业银行于2012年5月9日起多次催收,但李立均未归还,直至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公安分局于2012年8月19日对被告人李立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立案侦查后,李立于2012年9月13日投案,并退还全部银行欠款。

另查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出具捉获经过写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李立主动到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分局投案。被告人李立在其2014年6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于2014年6月20日到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分局投案,随后被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2014年6月25日,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出具出门条,说明将在押人员李立带出该看守所的情况。

2014年8月3日,重庆旺晟燃气技术有限公司、肖某某出具《说明》,表示其用出售的奥迪轿车应收卖车款17.6万元偿还李立对苏某某的欠款,该辆奥迪轿车已过户到苏某某名下。李立之父李某某帮李立退还给苏某某10万元现金,并由李某某代李立与苏某某签订协议(庭上李立不认可该协议),将李立的一辆斯巴鲁轿车折价10万元抵押给苏某某,该车未过户给苏某某。

2014年8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将被告人李立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移交习水县公安局并案侦查。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立以“1、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袁某某、苏某某多次要求支配30万元,才导致办理公司资金严重不足,与袁某某有经济往来,所以没有与苏某某解除合作,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2、袁某某购买奥迪车拒付的款项,应从苏某某投资款项中扣除”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李立于2014年1月,与苏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开设名为泸州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危险品运输公司,约定由苏某某先期出资30万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由其负责经办公司注册事宜,所获利润四六分成。其收到苏某某妻子袁某某的30万汇款后,办理了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雕刻了企业公章和法人私章各一枚、签订了安全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咨询合同(因上诉人李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该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口头交涉联系了办公用地事宜(未达成有效协议);案发后,肖某某其用出售奥迪轿车应收卖车款17.6万元偿还李立对苏某某的欠款,李立之父李某某帮李立退还给苏某某10万元现金;及上诉人李立持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46410.08元现金后,自2012年4月29日起没有还款,欠款总额达56448.31元,经兴业银行多次催收,均未归还,直至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公安分局于2012年8月19日对被告人李立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立案侦查后,李立于2012年9月13日投案,并退还全部银行欠款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立提出的“袁某某购买奥迪车拒付的款项,应从苏某某投资款项中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立出售奥迪车系重庆旺晟燃气技术有限公司所委托,并非系开设泸州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且肖某某用出售奥迪轿车应收卖车款17.6万元偿还李立对苏某某的欠款属于犯罪完成后的事后行为,该笔款项不应在合同诈骗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实际履约能力,骗取他人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李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上诉人李立提出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袁某某、苏某某多次要求支配30万元,才导致办理公司资金严重不足,与袁某某有经济往来,所以没有与苏某某解除合作,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立明知自己并无实际出资能力,却与苏某某协商由苏某某先期出资30万元、由其负责协调相关手续以开设泸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在陆续得到受害人的30万元款项后,其为开设公司只是进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雕刻企业公章及法人私章,未取得实质性进展,并将30万元使用完毕,可见,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构成合同诈骗罪。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李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睿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