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册享县,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都匀市老山可乐宵夜摊喝了3两白酒和2瓶啤酒。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胡某甲驾驶某灰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都匀市天乐路宵夜摊碰撞停靠在路边的某小型轿车及某浙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公安交警查获。交警对胡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07.9毫克/100毫升。随后将胡某甲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抽取其血样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胡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9.59毫克/100毫升。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胡某甲与受害车主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图片、辨认笔录、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申请书、证人姜某某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不服,提出认罪、悔罪、全部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贵州晶瑞环保清洁有限公司关于对胡某甲的处理意见书,谅解书、悔过书等证据材料,以证实胡某甲平时工作优秀,父母体弱多病,得到受害人谅解,真心悔过,请求从宽处理的事实。经查,胡某甲的工作表现及家庭情况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且卷内已有受害方谅解的证据材料,原判根据胡某甲的认罪和悔罪表现等情况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胡某甲所提“认罪、悔罪,全部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改判缓刑”上诉理由,经查,胡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判根据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审 判 员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