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莫某犯盗窃罪,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贝,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住四川省宜宾市。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某,生于四川省宜宾市,住四川省宜宾市。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田某,生于四川省宜宾市,住四川省宜宾市。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锋,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1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助理检察员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田某某及辩护人王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与齐某(在逃)驾驶一辆三菱越野车窜入赤水市文华办事处、天台镇、旺隆镇、元厚镇、习水县城和马临经济开发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6起,盗窃柴油4200余升,共计价值人民币26,119.00元。被告人田某某收购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所窃柴油2000余升,涉案金额10,000.00余元。
1、2014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齐某相互邀约驾驶渝C*****(套牌)三菱越野车,携带油桶、撬棍、水管、抽油泵等作案工具,窜至习水县环城路、乌江南路中段,采用撬棍撬开工程车油箱等方式分别窃得陈甲、赵某某、陈乙、袁某某等人工程车油箱内柴油共计700余升。
2、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齐某相互邀约驾驶渝C*****(套牌)三菱越野车,携带油桶、撬棍、水管、抽油泵等作案工具窜至赤水市元厚镇桂园林通村路分道处、元厚镇政府斜对面、元厚镇土管所旁,采用撬棍撬开工程车油箱等方式,分别窃得徐某某、彭某某、张甲等人工程车油箱内柴油共计600余升。
3、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齐某相互邀约,驾驶渝C*****(套牌)三菱越野车,携带油桶、撬棍、水管、抽油泵等作案工具,窜至习水县马临新转盘旁,采用撬棍撬开工程车油箱等方式,分别窃得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等人工程车油箱内柴油共计600余升。
4、2014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齐某相互邀约驾驶渝C*****(套牌)三菱越野车,携带油桶、撬棍、水管、抽油泵等作案工具,窜至赤水市旺隆镇政府三叉路对面菜市场旁、河滨路桥头红花幼儿园对面工地处,分别窃得张某丙、周某某皮卡车上柴油和工程车油箱内柴油共计800余升。
5、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齐某相互邀约驾驶渝G*****(套牌)三菱越野车,携带油桶、撬棍、水管、抽油泵等作案工具,窜至赤水市天台镇天台源工地、赤水市文华办事处万连路路口等工地,采用撬棍撬开工程车油箱等方式,分别窃得李某甲、洪某某、詹某某等人工程车油箱内柴油共计300余升。
6、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相互邀约驾驶渝G*****(套牌)三菱越野车,携带油桶、撬棍、水管、抽油泵等作案工具,窜至赤水市天台镇天台源工地、采用撬棍撬开工程车油箱等方式,分别窃得罗某某、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工程车油箱内柴油共计1000余升。
7、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先后8次收购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所窃柴油2000余升,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00余元。
2015年6月12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在赤水市境内所窃柴油价值人民币16,941.00元; 2015年12月21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在习水县境内所窃柴油价值人民币9,17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119.00元。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随案移送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我与被告人莫某某盗窃柴油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1-5次盗窃柴油,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因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市中派出所对我刑讯逼供,灌我辣椒水和一种植物叶子,叫我把另一个人供出,如不供出来喊我承担全部责任,现场指认笔录他们改过了,后来喊我签字。
被告人莫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盗窃罪,表示认罪,要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表示认罪,要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王建锋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所犯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相互邀约驾驶一辆三菱越野车,携带油桶、撬棍、水管、抽油泵等作案工具,窜至赤水市天台镇天台源工地、采用撬棍撬开工程车油箱等方式,分别窃得罗某某、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工程车油箱内柴油共计1050升。
2、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先后8次收购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所窃柴油2000余升,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00余元。
2015年6月12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所窃柴油1050升,价值人民币6,027.00元。
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田某某分别在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翠屏区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莫某某、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工具:手套5只、袜子1双、外套3件、针织衫1件、长裤3条、抽油泵1个、矿泉水桶1个、油桶4个、水管1根、川E*****三菱牌越野汽车1辆(清单移送)。
另查明:1、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
2、2007年1月24日被告人莫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3月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上述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和证据内容分别进行了说明。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在赤水市中派出所讯问室供述:①、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我同齐某驾驶一辆三菱越野车从四川宜宾南溪到贵州赤水盗窃柴油,我们走了两小时左右的路程到赤水收费站后,我们继续走了一段距离,走到一个城区,那个城区具体是什么地方不清楚,是我们进入贵州方向作案走得最远一次,我们走到城郊公路边处,看见公路边停放几辆货车,我负责驾驶越野车,齐某负责实施盗窃柴油,当天我们在公路边盗窃四、五辆大货车柴油,窃得柴油后我们返回宜宾,这次我们偷四桶多柴油,重1000公升左右,每桶200公升,卖价900.00元,共计卖了4,000.00多元,我分得2,000.00元。
②、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第一次盗窃后的一两天,我与齐某驾驶越野车到赤水盗窃柴油,在赤水收费站下站后到赤水市郊区的一个乡镇上,具体乡镇名字不知道,在乡镇街边公路上盗窃了五、六两大货车柴油后,我们回宜宾,将三桶多柴油以每桶9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五十多岁的老头,三桶多柴油约600公升,卖得3,000.00多元,我分得1,600.00多元。
③、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齐某伙同我驾驶三菱越野车窜至赤水市城郊,经过赤水收费站后,我们在赤水辖区的公路上窜了半小时,发现一辆皮卡车停在公路上,皮卡车后箱放四个绿色塑料桶,齐某去查看了皮卡车上的油桶,四个油桶全部装满柴油,齐某负责抽油,我在车上负责发动车将柴油抽到油桶内,驾车走了不远,又见一大货车停在公路边,把车开去,将货车的油抽完,驾车逃离。此次盗窃四桶零一小壶柴油,约850公升,以3,800.00元卖给一个姓田的人,我分得1,900.00元。
④、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我同齐某驾驶三菱车越野车窜至赤水城郊收费站不远公路处,见三、四辆货车停在公路边,我们把车开到货车旁,将抽油泵放在货车油箱内,把柴油抽到我们驾驶的车上,抽三辆货车的柴油返宜宾。此次盗窃柴油一桶半,重300公升,1,400.00元卖给田老头,我分得700.00元。
⑤、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是作案后的三天左右,我和莫某某驾驶三菱越野车窜至赤水收费站下站后,在赤水郊区寻找作案目标,我们在城郊一公路上发现八、九辆货车和两台挖掘机,莫某某下车负责柴油泵抽油,连续抽四、五辆货车油箱的柴油,还抽一台挖掘机柴油返宜宾。此次盗窃柴油五桶零一壶,重1050公升,以5,500.00元卖给田老头,我分得2,700.00元。我们驾驶的车牌是川ET开头,号码记不清楚,三菱越野车是齐某装上去的一幅假牌照,盗窃的柴油,我分得10,000.00多元。
⑥、我在贵州赤水方向偷了五次柴油,其中我和齐某偷四次,我和莫某某偷一次,总共偷了十来桶油,一桶是二百斤或四百斤我记不清了,共计卖了9,000.00多元,具体盗窃地方我记不清楚,就是今天我带你们(公安人员)去指认现场的那些地方,盗窃地点为文华办事处、天台镇、旺隆镇、元厚镇、习水县马临经济开发区、习水县城外环路。我们盗窃柴油使用油泵、管子、白色塑料桶、一个小的塑料桶、一个小壶,尖嘴钳等为作案工具。
其余五次笔录于2015年5月24日6时被告人刘某某在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的供述,24日9时在赤水市公安局办案指挥中心的供述,25日18时、6月10日16时、7月1日9时在赤水市看守所的供述,五次笔录均未供述自己先后在习水县环城路、习水县乌江路中段、习水县马临新转盘旁、赤水市元厚镇、赤水市旺隆镇、赤水市天台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莫某某供述: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7 时许,刘某某打电话叫我与他偷柴油,刘某某开三菱越野车来接我说到贵州赤水偷柴油,我说可以。刘某某驾驶三菱越野车从宜宾收费站上高速,当晚12时许到赤水收费站,我们过赤水收费站往遵义方向走第一个收费站上高速,收费站的名字不清楚,到收费站后寻找偷柴油的车,沿着公路转了十公里左右,转到一个工地旁边,公路上停放三个货车和两台挖挖机,我和刘某某偷了三个货车和两台挖挖机内的柴油,刘某某把车开至货车旁边并在车上放哨,我下车把货车油箱打开,从三菱车上把抽油泵管子插进货车油箱内,把三个货车油箱内柴油抽到刘某某三菱车塑料桶内。随后把那两台挖挖机油箱盖打开,将柴油抽到三菱车塑料桶内,我和刘某某沿路返宜宾,我们把偷来的柴油卖给一个50多岁的老头,他以1,100.00元1桶收购,200升1桶,约800升,卖4桶柴油,得了4,400.00元,我分得2,200.00元的情节。
3、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4年10月的一天,一个姓刘的说卖柴油给我,我和他商量价格,他说每桶300斤,以1,100.00元、1,2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说1,000.00元1桶,他同意了打电话给我,把柴油给我送来,我按1,000.00元1桶(300斤)价格收购。几天后他把柴油给我送来,放到我的桶里3桶,我付3,000.00元给他。后他卖柴油给我的次数多,我都说不清楚了,他卖给我的柴油1次是1桶半,多的1次6桶,单次卖给我2桶,有二、三次,单次卖给我3桶有4次,单次卖给我4桶有2次,一共约有10来次。从刘某某处收购价格开始1,000.00元1桶,后按900.00元1桶。最后一次约6、7号一个手臂上有纹身的人打电话说给我送油来,放了6桶柴油,我付5,400.00元给他,姓刘的人手中卖柴油给我至少都有8次的情节。
4、失主陈甲、赵某某、陈乙、袁某某报案证实:①车辆油箱内柴油分别被窃价值1,400.00余元、1,100.00余元、1,100.00余元、1,100.00余元的事实。
②、失主徐某某、彭某某、张甲报案证实:车辆油箱内柴油分别被窃价值1,000.00余元、1,400.00余元、2,000.00余元的事实。
③、失主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报案证实:车辆油箱内柴油分别被窃价值1,200.0余元、1,600.00余元、1,000.00余元的事实。
④、失主张某丙、周某某报案证实:车辆油箱内柴油分别被窃价值5,500.00余元、2,000.00余元的事实。
⑤、李某甲、洪某某、詹某某报案证实:车辆油箱内柴油分别被窃价值5,500.00余元、1,000.00余元、1,700.00余元、2,000.00余元的事实。
⑥、失主罗某某、童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报案证实:车辆油箱内柴油分别被窃价值1,200.00余元、1,300.00余元、2,000.00余元、2,200.00余元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在赤水市天台镇天台源等工地实施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柴油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非法收购的事实。
6、车辆轨迹图:证实渝C*****三菱越野车先后在习水县、赤水市行驶的轨迹及渝G*****三菱越野车在赤水市行驶轨迹记录显示的事实。
7、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通话记录的事实。
8、证人胡某某证实:我儿子把门市租给一个安徽的年青人住,个子较高,皮肤黑,身上和手臂上有纹身。他租我家房屋放车,这个车内放了很多桶桶,还有些大水管,每天他都是晚上开出去,第二天早上把车开回,没见过其他人开过该车的事实。
9、价格鉴定书证实:2015年6月12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所窃柴油1050升,价值人民币6,027.00元的事实。
10、受案登记证实:失主陈甲、赵某某、陈乙、袁某某、徐某某、张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周某某、李某甲、洪某某、詹某某、罗某某、童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车内柴油被窃的事实。
1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租住胡某某的房屋内搜查到川E*****三菱越野车1辆及其他作案工具的事实。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工具:手套5只、袜子1双、外套3件、针织衫1件、长裤3条、抽油泵1个、矿泉水桶1个、油桶4个、水管1根、川E*****三菱牌越野汽车1辆(清单移送)的事实。
13、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田某某取证合法的事实。
14、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①、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②、2007年1月24日被告人莫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3月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5、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田某某在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翠屏区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田某某实施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是成年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除坚持前述辩解辩护意见外,其他均不持异议,综合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邀约,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工程车内的柴油1050升,共计价值人民币6,0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所出售的柴油是犯罪所得赃物,予以非法收购柴油2000余升,价值人民币10,0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其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齐某于2014年12月4日、12月5日、12月5日、12月8日、2015年3月25日先后驾驶渝C*****和渝G*****三菱越野车在习水县环城路、乌江路中段、马临新转盘处、赤水市元厚镇、赤水市旺隆镇、赤水市天台镇等工地实施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可待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指控。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盗窃柴油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田某某收购柴油2000余升,共计价值人民币 10,000.00余元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非法获利6,027.00余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作案工具:手套5只、袜子1双、外套3件、针织衫1件、长裤3条、抽油泵1个、矿泉水桶1个、油桶4个、水管1根(清单移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梁德华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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