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2:5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户籍地为贵州省,现住都匀市。2008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李军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李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军撤回上诉。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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