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诉人张某甲,出生于广西自治区宜山县,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张某甲以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系都匀市财政局会计科科员,负责从业资格报名、收费及票据工作。按会计科分工,张某甲负责从该局办公室领取收费票据,并将票据分发给科室其他工作人员。张某甲及会计科其他工作人员用领取的票据收取考试费用,然后统一将收取的从业资格考试各项费用及票据存根联交给张某甲,所收取考试费用存入都匀市财政局账户,待结算时再将上述收取的各项费用交黔南州财政局。
2011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违反财务制度的规定,将收取的2142笔从业资格考试及教材费用共计人民币148853元,存入自己个人账户,并且将上述款项挪用于偿还其妹张某某的个人债务。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将42686.70元退还给都匀市财政局。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06166.30元,退还被害单位贵州省都匀市财政局。
一审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主要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挪用公款用于偿还上诉人之妹所欠个人债务的表述不准确。事实是上诉人先代妹妹偿还债务而举债,预期通过销售白酒获利偿还债务,但因经营不善和市场疲软等原因缺乏还款能力,这才挪用公款偿还自己差欠的债务。(2)对挪用公款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害以及给家庭、亲属造成的伤害表示真诚悔罪和内疚,且有退赃的强烈愿望并实际退赃4万多元,挪用公款也未用于违法活动,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挪用公款犯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拘留和逮捕手续、户籍证明、投案经过、都匀市财政局情况说明、会计人员报名、收费文件、黔南州财政局与都匀市财政局对账清单、黔南剑江防雷公司证明、张某甲银行交易明细、涉案票据清单、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6日都匀市财政局从业资格考试及教材费用往来结算收据2142张、证人屈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潘某某证言、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甲所指原判对挪用公款原因认定错误问题,按照上诉人辩解,其挪用公款即便是直接用于偿还自己差欠债务,但其差欠债务的根本原因仍是代其妹偿还债务产生,因此,原判认定事实并无错误,且该挪用公款的原因并不影响本案犯罪定性。一审判决量刑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有自首及部分退赃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观军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二 〇 一 六 年 三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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