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仕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9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仕强。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仕强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李仕强与陈某(另案处理)到汇川区上海路干田社区江家湾唐某某家,用技术性开锁方式进入室内,盗走佳能牌SX50型照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1,313元)、遵义牌(软盒)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636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破案后,追回赃物照相机归还被害人。2015年8月27日,李仕强在被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李仕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自检材料及犯罪线索转递函、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仕强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仕强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仕强在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李仕强是吸毒人员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仕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游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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