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忠玉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9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忠玉,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 2015年8月1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押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春明,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玉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书记员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玉及其辩护人赵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张忠玉编造其侄女要接手名典咖啡需要资金和其亲家在做建材生意需要资金等虚假理由,采取高额利息为诱饵借款的手段,先后在被害人王某甲处诈骗人民币416000.00元。事后,被害人王世珍收到利息30000.00元。

2、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张忠玉编造其表姐做生意需 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采取高额利息为诱饵借款的手段,在被害人王某乙处诈骗人民币30000.00元。事后,被害人王某乙收到利息2000.00元。

3、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忠玉编造其女儿李某甲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和其侄女开名典咖啡需要资金周转等虚假理由,采取高额利息为诱饵借款的手段,先后在被害人袁某处诈骗人民币400000. 00元。事后,被害人袁某收到利息15700. 00元。

4、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张忠玉 编造其女儿李某甲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和其老表在浙江拆旧房子需要资金周转等虚假理由,采取高额利息为诱饵借款的手段,先后在被害人胡某某处诈骗人民币180000.00元。

5、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忠玉编造其女儿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老表在浙江拆旧房需要资金周转、妹妹开砖厂需要资金周转、亲家包工地做需要资金周转 等虚假理由,采取高额利息为诱饵借款的手段,先后在被害人罗某某处诈骗人民币600000.00元。事后,被害人罗某某收到利 息 40900. 00 元。

6、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张忠玉编造其女儿做生意需 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采取高额利息为诱饵借款的手段,在被害人李某乙处诈骗人民币60000. 00元。

7、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张忠玉编造其女儿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和老表在浙江拆旧房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采取高额利息为诱饵借款的手段,先后在被害人周某某处诈骗人民币89500. 00元。事后,被害人周某某收到利息9000.00元。

8、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忠玉编造其女儿做窗帘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采取高额利息为诱饵借款的手段,先后在被害人汪某某处诈骗人民币 90000. 00元。事后,被害人汪某某收到利息14000. 00元。

9、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4月15曰期间,被告人张忠玉编造其女儿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和老表在浙江拆旧房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采取高额利息为诱饵借款的手段,先后在 被害人王某某处诈骗人民币640,000.00元。事后,被害人王某某收到利息87000. 00元。

10、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 忠玉编造其女儿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邻居做咖啡生意需要资金、朋友娶儿媳妇需要资金及亲家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采取高额利息为诱饵借款的手段,先后在被害人黄某处诈骗人民币90000. 00元。事后,被害人黄某收到利息4800. 00元。

11、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忠玉编造其女儿做生意 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采取高额利息为诱饵借款的手段,在被害人王某丁处诈骗人民币30000. 00元。事后,被害人王某丁收到利息3000.00元。

12、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2日期间,被告人张 忠玉编造其女儿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其女婿的亲戚做工程需要 资金周转、朋友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采取高额利息为诱饵借款的手段,先后在被害人朱某某处诈骗人民币1120000.00元。事后,被害人朱某某收到利息210000.00元。

13、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张忠玉编造其女儿做生意需 要资金周转和老表在浙江拆旧房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采取采取高额利息为诱饵借款的手段,在被害人苏某某处诈骗人民币30000.00 元。

14、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张忠玉编造其女儿做生意需 要资金周转和老表在浙江拆旧房需要资金周转的虚假理由,采取高额利息为诱饵借款的手段,在被害人徐某某处诈骗人民币10000.00元。

上列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忠玉诈骗他人现金3785500.00元,支付利息4164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诈骗罪,依法提起公诉,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随案移送被告人张忠玉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罗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

被告人张忠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我借款中,己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由于目前没有偿付能力,从5月份起就没还利息了,我没有编造事实,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构成犯罪,请法院判决,如有罪,我认罪,同时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此外,起诉书认定的本金和利息不实,在借款时已在本金中扣除了当月的利息,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含有所支付的利息,应在本金内扣除支付的当月利息后才是借款本金。

辩护人赵春明除坚持被告人张忠玉的辩解意见外,还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玉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其理由:被告人张忠玉虽多次以女儿做窗帘生意,妹妹张某某做砖厂等差资金周转为名借款,并出据有借条,约定了利息,事后分别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4月,因此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张忠玉借款后,除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外,用于购买六合彩输了,才造成无力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因此,被告人张忠玉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忠玉系贵州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某造纸厂)退休工人,每月退休养老金为1748.62元,其他无财产。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其亲属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隐瞒真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王某甲、王某乙、袁某等人借款共计3565600.00元,用于支付他人利息和自己挥霍。

1、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张忠玉以其侄女李某乙经营赤水廊梦酒店和其亲家做建材业务等需要资金等为由,采用付月息5分-1角的利息的手段,先后6次出具借条向居民王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416000.00元,被告人张忠玉实得借款共计390500.00元。借款后被告人张忠玉先后支付了王某甲借款的部分利息。

2、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张忠玉以女儿李某甲做窗帘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为由,采用付月息7分的利息,出具借条向居民王某乙借款人民币30000. 00元,被告人张忠玉实得借款27900.00元。借款后被告人张忠玉支付了王某乙借款的部分利息。

3、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忠玉以女儿李某甲做窗帘生意进货;侄女李某乙经营赤水廊梦酒店及装修酒店等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采用付月息1角的利息,先后5次出具借条向居民袁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00元,被告人张忠玉实得借款共计36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人张忠玉支付袁某借款的部分利息。

4、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被告人张忠玉以女儿李某甲做窗帘生意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用付月息5分的利息,先后2次出具借条向村民胡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0.00元,被告人张忠玉实得借款共计171000.00元。

5、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忠玉以女儿李某甲做窗帘生意和妹妹张某某开砖厂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采用付月息3分的利息,先后10次出具借条向居民罗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00元,被告人张忠玉实得借款共计551400.00元。借款后被告人张忠玉支付罗某某借款的部分利息 。

6、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张忠玉以女儿李某甲做窗帘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采付月息6分的利息,向村民李某乙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

7、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忠玉以女儿李某甲做窗帘生意、妹妹张某某开砖厂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用付月息3分的利息,先后3次出具借条向居民周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89500.00元,被告人张忠玉实得借款共计85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人张忠玉支付了周某某借款的部分利息。

8、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忠玉以女儿李某甲做窗帘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用付月息5分的利息,先后2次出具借条向村民汪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90000.00元。

9、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忠玉以女儿李某甲做窗帘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和老表在浙江拆旧房开发等需资金周转为由,采用付月息5-8分的利息,先后13次出具借条向居民王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610000.00元,被告人张忠玉实得借款共计569800.00元。借款后被告人张忠玉支付了王某某借款的部分利息。

10、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 忠玉编造其女儿李某甲做窗帘生意、邻居做咖啡生意等需资金周转为由,采用付月息2分、3分、5分不等的利息,先后3次出具借条向村民黄某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 00元,被告人张忠玉实得借款共计83500.00元。借款后被告人张忠玉支付了黄某借款的部分利息。

11、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忠玉编造其女儿在遵义开门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用支付每月1000.00元的利息,出具借条向居民王某丁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人张忠玉支付了王某丁借款的部分利息。

12、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被告人张 忠玉以女儿李某甲、女婿吴某某做窗帘生意及亲戚罗某乙做房地产工程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用付月息4分、5分的利息,先后9次出具借条(其中2次未出据借条)向居民朱某某借款人民币 共计11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人张忠玉支付了朱某某借款的部分利息。

13、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张忠玉给周某某介绍,以老表在浙江拆旧房开发需资金周转为由,采用支付月息1角的利息,出具借条向村民苏某某借款人民币 30000.00元,被告人张忠玉实得借款27000.00元。

14、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张忠玉在周某某的家中,经周某某的男友苏某某介绍,被告人张忠玉以因事急需用钱为由,采用付月息5分的高额利息的手段,向居民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张忠玉实得借款9500.00元。

被告人张忠玉将上述借款3565600.00元通过赤水市山水丽城小区64栋7-2单元附2号居民杨某某在绰号叫“六子”的手中购买“香港六合彩”,以转帐或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香港六合彩”达1500000余元,杨某某从中提取好处费160000余元;被告人张忠玉在金某某处购买“香港六合彩”达1000000余元,金某某提取利润160000余元;被告人张忠玉在杨乙(下落不明)的手中购“香港六合彩”近1000000元。

被告人张忠玉于2015年5月11日到赤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忠玉手机一部、银行卡5张(均未随案移送)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张忠玉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 2015年8月1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已羁押三个月零四日。

上列查明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张忠玉及辩护人赵春明除坚持前述辩解、辩护的意见外,其他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忠玉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罗某某、周某某、汪某某等十四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甲、吴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及李某丙、杨某某、金某某等证人证言,银行帐据资料,扣押物品及借条凭据,购买六合彩的记录本、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忠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借款共计35656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张忠玉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犯罪情节,决定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忠玉借款后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可作案发后退赃金额处理;其诈骗的赃款,应责令被告人张忠玉退赔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忠玉犯诈骗罪和认定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罪名和认定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但起诉书指控诈骗金额3785500.00元,经审理查明,属计算不实,应更正为3565600.00元。被告人张忠玉及辩护人赵春明提出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属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予采纳。对提出借款时支付的利息和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忠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三个月零四日,即自2015年12月24 日起至2028年9月18 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忠玉退赔赃款3565600.00元返还被害人,其中:王某甲390500.00元、王某乙27900.00元、袁某360000.00元、胡应珍171000.00元、罗某某551400.00元、李某乙50000.00元、周某某85000.00元、汪某某90000.00元、王某某569800.00元、黄某83500.00元、王某丁30000.00元、朱某某1120000.00元、苏某某27000.00元、徐某某9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国权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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