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凡玉因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9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会。系被害人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碧。系被害人之二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英。系被害人之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伦。系被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文。系被害人次子。

被告人林凡玉,曾用名李明玉,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二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凡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会、张某碧、张某英、张某文、张某伦以林凡玉之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凡玉及其辩护人谢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会、张某碧、张某文、张某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林凡玉与被害人何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林凡玉将何某甲推下约2米高的田坎,致其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以被告人林凡玉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请依法审判。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处被告人林凡玉死刑,并判令其赔偿六原告人丧葬费54864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被告人林凡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因喝了酒才推了被害人何某甲,没有想故意伤害何某甲,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凡玉系醉酒状态下无意间将被害人何某甲推下土坎,其并无伤害何某甲的故意,只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林凡玉具有坦白情节。3、本案中,何某甲也有不理智行为,其将林凡玉铺地的砖头向水库里扔,后在旁人劝阻后仍继续与林凡玉抓扯,致矛盾激化,具有过错。4、林凡玉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1万元。据此,请求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五至六年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林凡玉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何某甲(殁年64岁)与被告人林凡玉系同母异父的兄弟。2002年11月2日中午1时许,林凡玉在自家竹林旁挖槽沟时,将何某甲家的自来水管挖破,被何某甲指责、阻止,引发二人争吵。之后,何某甲准备捡开槽沟边林凡玉用来铺槽沟的砖块,被林凡玉抓住摔在旁边约2米高的土坎下。何某甲因高坠致脑挫伤当场死亡。林凡玉见何某甲死亡即潜逃外地至2015年8月1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于2002年11月2日群众报警。

2、被告人林凡玉供述。我和何某甲是同母异父的兄弟,事发时他60多岁,我46岁。2002年底的一天,我村的袁维福(音)修公路要占我家的地,我担心会挖跨旁边我家的竹林,便让他砌个堡坎,他做不到。后面我就到竹林边挖了一条浅槽子,准备放些砖,留个印子,意思就是让袁维福修路的时候不要超过砖。就在我运砖去填的时候,我看见何某甲捡起我前面填的砖块往旁边的水库里乱扔,我生气了,和他吵了起来,然后用手将何某甲从约2米高的田坎上推下去,何某甲头部着地,我当时就觉得他不行了,肯定要死,于是我就跑了,直到现在被抓获。

3、证人王某某、林某甲、刘某某、林某乙证言。四名证人均目击了整个案发过程,证明何某甲与林凡玉系同母异父的兄弟。2002年11月2日中午1点左右,林凡玉在其家竹林旁挖沟铺砖,挖断了何某甲家的自来水管,何某甲便与林凡玉发生了争吵,后何某甲把林凡玉铺的砖捡开准备修水管,被林凡玉抓住摔下旁边1米多高的田坎,何某甲是头部着的地,然后林凡玉还跳下去打了何某甲背部几下,打了后还站在旁边骂何某甲,何某甲当时就不行了。王某某、林某甲、刘某某还证明林凡玉平时比较凶,只要侵害到他的利益就骂人。

4、证人何某乙证言。证明林凡玉与何某甲系同母异父的兄弟。2002年11月2日,因袁维福修路要从林凡玉家竹林下面过,林凡玉提出要修个堡坎护住竹林,然后林凡玉在竹林旁挖了一条沟,铺了些砖,以便让袁维福修路时不要超过砖。林凡玉在挖沟的过程中,挖断了何某甲家的水管,何某甲就去阻止林凡玉并不准他铺砖,何某甲还去把砖捡开。捡的过程中,林凡玉提起何某甲就把他扔下了旁边的土坎,扔下去后,林凡玉还跳下去打了何某甲几下,何某甲当时就不行了。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马路上,该路宽1.2米,马路南侧系刘某某家住宅和林凡玉家住宅,林凡玉家住宅和马路之间是林凡玉家竹林,马路北侧是林某应家稻田,马路与林某应家稻田之间的落差高度为1.84米。

6、何某甲死因的法医学鉴定及照片。证明经对何某甲尸体进行检验,其顶枕部头皮损伤出血,第二颈椎骨折,系高坠致脑挫伤死亡。

7、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林凡玉辨认出原林凡玉家竹林旁即其与被害人何某甲发生争执的地方,竹林旁的田坎上即其用手推何某甲的地方。经对被害人尸体照片进行辨认,林凡玉确认死者即被其伤害致死的何某甲。证人王某某、林某甲、刘某某及林凡玉之妻张某志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即2002年将何某甲伤害致死的林凡玉。经对何某甲尸体照片进行辨认,张某文确认死者即其父亲何某甲。

8、福建省安溪县龙涓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5年8月9日,龙涓派出所民警在处理杨某军与李明玉的纠纷时发现李明玉使用了假身份证,且李明玉拒不交代其真实身份。民警在在逃人员信息库比对发现李明玉与网上追逃人员林凡玉极为相似,便进一步对自称李明玉的男子进行审查,李明玉始交代其真实姓名叫林凡玉,2002年将其大哥何某甲推下一田坎致其死亡后潜逃至当地。

9、户籍证明。证明林凡玉生于1957年3月7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何某甲生于1938年3月12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庭审中,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了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六人主体适格,被告人林凡玉对前述证据不持异议,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凡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于林凡玉及其辩护人所提“林凡玉系醉酒状态下无意间将被害人何某甲推下土坎,无伤害何某甲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林凡玉系乘何某甲弯腰捡拾砖块不备之机将其抓住摔下约2米高土坎,其具有伤害他人身体之故意,且醉酒亦非法定免责事由,故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林凡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林凡玉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某甲因水管被挖破前往阻止林凡玉,亦无殴打林凡玉之行为,其无过错,且即便其言语有所不当,亦不能成为林凡玉伤害其之理由,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持“林凡玉家属案发后赔偿了何某甲家属1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林凡玉家属确赔偿了何某甲家属1000元,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对于辩护人所持“林凡玉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之辩护意见,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因林凡玉之犯罪行为确已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酌情支持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5000元。对于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之诉求,因该两项诉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凡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30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林凡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会、张某碧、张某英、张某文、张某伦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会、张某碧、张某英、张某文、张某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秋屏

审 判 员  邓 轶

代理审判员  吴世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晏瑶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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