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荣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住贵州省黄平县。
法定代理人商某乙,,住贵州省黄平县,系原告人商某某之父。
被告人彭荣,曾用名彭尚云,贵州省黄平县人,家住黄平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商某乙、被告人彭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彭荣在黄平县旧州镇老住院部门口用东洋刀将被害人商某某的头部砍伤,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被害人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彭荣在其父的陪同下到黄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乙甲、孙某乙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荣的供述及辩解;视频资料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荣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权,采取暴力手段将他人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荣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诉称:2015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彭荣伙同他人在黄平县旧州镇老住院部门口,用东洋刀和钢管等凶器将原告人商某某头部和手指打伤,导致原告人商某某受伤住院。原告人商某某伤情经鉴定为:1、头部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左示(食)指中节指骨骨折,因未达到临床恢复时间,目前评定为轻微伤。要求判决被告人彭荣赔偿原告人商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400.00元整(其中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5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商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发票1张,金额共计2088.69元;2、鉴定费用发票1张,金额为600元;3、车票2张,金额共计58元。
被告人彭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辩称有证据证实的支出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彭荣与商某某、杨某等人在黄平县旧州镇老住院部门口见面后,彭荣与商某某双方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彭荣遂用东洋刀将被害人商某某的头部砍伤。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被害人商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彭荣在其父的陪同下到黄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彭荣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同年9月14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受伤后,在黄平县旧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088.69元;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车费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荣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刑事部分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关于彭荣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彭荣人员基本信息,视频制作说明、DVD光碟一张,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随案移送清单,黄平县人民法院(2015)黄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刑终字230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示及照片,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鉴定聘请书,被害人商某某陈述,证人丁某乙、孙某乙、石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证据:1、医疗发票1张,金额共计2088.69元;2、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600元;3、车票2张,金额共计58元。上述三份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荣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对被告人彭荣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彭荣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彭荣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所有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荣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彭荣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因被害人商某某医疗费等损失系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故被告人应当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由于被害人商某某系未成年人,故对其提出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为治疗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688.6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和为鉴定支出的必要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共计人民币800元为宜;被害人商某某实际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居民生活标准按30元/天计算,共计21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698.6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原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进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二、由被告人彭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698.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人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崇子
代理审判员 潘航航
人民陪审员 杨惠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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