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等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9
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贵州省黄平县人,家住黄平县,于2015年2月13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1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昌军,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黄平县人,家住黄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4日投案自首,2015年2月28日被黄平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在家。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启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黄平县得到229头能繁母牛项目,每头牛财政扶贫补助资金为2960元,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某申报得一个小区,用吴某某的名义和冒用吴A等9户(每户饲养3-8头牛不等)共计10户的名义申请得45头牛的养牛项目指标,在项目验收过程中,二被告人因自己购买的牛数量未达到验收数量要求,为骗取补助款,吴某甲提出租用农户的牛来充数得到吴某某的同意。二人租用了吴B等户的牛共22头接受验收,验收合格后,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1月7日分两次收到45头牛的补助款共计133200元,二被告租用农户22头牛骗取政府补贴6512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退缴赃款45120元。被告人吴某某退缴赃款2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1. 户籍证明、缴款单、清册、收条、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吴K、吴B等人的证实;3、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某在实施养殖能繁母牛项目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政府补贴,骗取金额651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退清所有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又退了部分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某及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黄平县得到229头能繁母牛项目,每头牛财政扶贫补助资金为2960元,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某向黄平县草地畜牧发展中心申请得此项目的一个小区,用吴某某和冒用吴A、吴C、吴D、吴E、王某、潘某甲、吴F、吴G、吴某某(五组)的名义(每户饲养3-8头牛不等)共计10户申请得45头牛的养牛项目指标,在项目验收过程中,二被告人因自己购买的牛数量未达到验收数量要求,为骗取补助款,被告人吴某甲提出租用农户的牛来充数的主意得到被告人吴某某的同意。二被告人便租用了吴B、沈某、潘某甲、潘某乙、王某甲、吴H、潘某丙、雷某、吴I、潘某丁、吴J共11户的牛共22头接受验收,验收合格后,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1月7日分两次收到45头牛的补助款共计133200元,二被告租用农户22头牛骗取政府补贴6512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退缴赃款45120元。被告人吴某某退缴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传讯通知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回执单、移送告知书、吴某甲吴某某王某丙到案的情况说明、发放清册及领条、验收材料等相关材料、验收图片;2. 证人吴K、张某、朱某 、王某乙、杨某甲、刘某、吴L、吴M、沈某、吴B、潘某甲、潘某乙、王某甲、吴H、潘某丙、雷某、吴I、潘某丁、吴J、吴D、潘某甲、吴某某、吴名胜、吴A、吴C、吴F、王某、吴N、杨某乙、潘某某、吴O、潘甲、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某在实施养殖能繁母牛项目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政府补贴,骗取金额651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的刑律,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某应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甲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退赃款4512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退清赃款200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减轻处罚。为保护财产权益,严厉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65120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阳崇子

助理审判员  潘航航

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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