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启模因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甲,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二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吴平学,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启模,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进功,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启模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甲、邹某甲以朱启模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洪出庭支持公诉,申某乙甲、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学,朱启模及其辩护人胡进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启模与被害人申某乙系夫妻,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27日23时30分许,朱启模与申某乙在位于务川自治县大坪镇甘禾村大秧田组家中再次发生争吵,朱启模心中生气,遂从申某乙身后掐住其颈部,申某乙在挣扎中倒地,朱启模又蹲在地上双手掐住申某乙的咽喉,见其死亡后将尸体拖至家中烟柜旁的角落处,随后逃离现场。次日凌晨0时46分,朱启模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乙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朱启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甲、邹某甲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朱启模赔偿丧葬费5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58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235383.5元。
被告人朱启模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杀人的动机系因被害人申某乙有外遇,且常与其争吵,亦不愿意与其过性生活。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启模作案时未持械,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2、朱启模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能真诚悔罪;3、本案系夫妻感情纠纷引发,且朱永模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启模与被害人申某乙丙系夫妻关系,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27日23时30分许,朱启模与申某乙在位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坪镇甘禾村大秧田组家中再次发生争吵。朱启模心中生气,遂从申某乙身后掐住其颈部,待申某乙挣扎倒地后又蹲在地上继续用双手掐住申某乙的咽喉直至申某乙死亡,之后将申某乙的尸体拖至家中烟柜旁的角落处,并逃离现场。次日凌晨0时46分,朱启模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乙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甲、邹某甲均系农业户口,案发时分别为67和64周岁,二人共生育了申某乙丁及申某乙二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启模供述。申某乙是在我们位于务川县大坪镇甘和村大秧田组的家中被我用手掐死的,时间是2015年6月27日晚11时30分左右。因为她之前一直不理我,待她父亲走后我想跟她和好就主动找她说话,但问了她四、五句她都不搭理我,我就说她和别人都是有说有笑的,为何不和我好好说话,她就火了,还要求我在两年内找来五万元钱,否则就离婚。我又问她为啥子,她说我吃喝都在她家。我又问她在外面找男人没有,她说不关我的事,还让我滚回重庆去。之后,我又去摸她想和她亲热一下,但她死活都不干,还从冰箱旁边的箱子上拿来一把30多公分长的不锈钢杀猪刀对我说了句“要么我捅死你,要么你捅死我”,然后我们就吵得更凶了,当时她是坐在板凳上面的。随后,我就将刀抢过来放到原处,并从后面去抱她,但她还是死活都不答应,也不让我抱。我一气之下失去了理智,就用双手去掐住她的后颈部,她边反抗边大声的吼,我则使劲掐住她的颈子不让她吼,不一会她的臀部就从板凳上滑落下来,并且整个人都躺到了地上。之后,我又蹲下来将手绕到前面继续去掐她的颈子,她则是脚在乱蹬,手在乱抓,大约半小时后就没再动了。我用手试了一下她的鼻子,发现她已经没气了,头上还有些血迹,也不知道是从什么地方流出来的。我因为担心有人来买东西看到,就将她的尸体抱起来放到了烟柜旁边,让右脸朝下侧身放在了地上。之后,我因怕被她父亲看见,而且也不想死在她父亲手上,就收拾起东西背起背包走了,临走前还拿了两、三瓶红牛饮料、五、六包烟和一些钱,在那里喝了一瓶花生牛奶。我出门后就往龙潭方向走,边走边给我的二伯父朱某某以及朋友张某某打了电话,他们都叫我去自首,过了桥以后我就给110打了电话,说我把我老婆掐死了,现正在大秧田,要投案自首,然后就一个人在大秧田对面的公路上等,直到一辆警车从龙潭方向开过来将我带走。我们发生打架前申某乙上身穿的是一件白色短袖衣服,下身穿的是蓝色短裤,脚上穿的是一双塑料拖鞋,拖鞋在打架以后掉了。另外,这一年来我和她已很少发生性关系,自我从重庆到务川以来仅有的两次都是我求她以后她才同意的。她平时除了和别人聊微信外,还经常有男人请她吃饭,而且每次都有小车接送,手机上也常有陌生人和她联系。我觉得她生活作风有问题,与他人微信聊天时说过“想对方”之类的话,不知道是是在和谁聊,但应该是在外面有人了。之前曾经有一个叫邹远东(应指邹某乙)的男子和她走得很近,两人经常在一起,为此我还给他打过招呼,他还带人来准备打我。她妈妈现在在重庆,家中只有她们父女两人,她从不把我当丈夫对待,她父亲之前还打过我的耳光。
2、证人申某乙甲证言。我平时与申某乙、朱启模只是一起吃饭,睡觉则在自己的老房子。我是在2015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听到大坪派出所的人通知后才知道朱启模将申某乙杀死了,之后也没进入过案发现场。他们小两口的关系一直不好,且因朱启模好吃懒做的,还不时去赌博,二人经常吵架,曾多次扬言要离婚,但都没离成。申某乙平时也没和其他异性交往过,朱启模有没有类似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3、证人申某乙甲证言。我和申某乙是同一个组的,听说申某乙是在家中被朱启模掐死的,至于什么原因就不清楚了,但我知道申某乙常因嫌朱启模找不钱而与之吵闹。申某乙平时就比较强势,且不大讲理,据说还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朱启模是外地人,对于我们当地不认识的人也不爱打招呼。
4、证人高某某、申某乙戊证言。高某某证明其与申某乙家是邻居,经常看到申某乙和她丈夫朱启模吵架,但案发前一天未见二人有不对劲的地方,凌晨两、三点钟就有人来敲门说申某乙被朱启模掐死了。申某乙戊所述情况与高某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还证明申某乙系其堂侄女,是四年前和朱启模结婚的,朱启模较为内向,干活不大行,但未听说过有生活作风方面的问题。
5、证人申某乙己证言。朱启模干活不大行,也没有什么收入,为此常遭申某乙嫌弃,二人关系也不大好,朱启模经常一个人在阶檐下吃饭。朱启模性格较为内向,与申某乙父女二人的关系都不是很好,也未听到过朱启模有生活作风方面的闲话。至于申某乙,我也没注意她平时接触的人,但曾听到别人议论过她在生活作风方面的闲话。当晚12时许,我听见狗叫得很厉害。
6、证人申某乙庚证言。申某乙的父亲申某乙甲是我幺爷。他们父女二人和朱启模的关系都不太好,导致关系不好的原因就是二人嫌朱启模找不到钱。朱启模平时就是打点小工挣钱,申某乙甲则是在自己的门面卖点东西,申某乙没有收入,故家庭收入情况不是很好。至于申某乙夫妻二人是否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我就不清楚了。
7、证人申某乙辛证言。我是2015年6月28日凌晨2时左右才听说申某乙被朱启模杀死一事的,头天晚上10时许还听见过申某乙吵闹的声音。因申某乙嫌弃朱启模没能力找钱,二人自去年关系就不好了,而朱启模并不懒,只是干活不行。有个男的曾在朱启模不在家时来找申玩过,但我不知道这个男的是不是申某乙的情人,为此我还找申某乙谈过,叫她别出轨,但她没有承认。另外,我之前曾听申某乙说过有个叫远东(应指邹某乙)的男的喜欢她,但她不喜欢对方,朱启模也给这个男的说过几次让他别给申某乙打电话,但这个男的不听。
8、证人申某乙庚证言。我的住处与申某乙家的房子中间只隔了一栋房子,于2015年6月27日晚间听到申某乙在她家屋里吵闹的声音,第二日凌晨4时许就听说申某乙被朱启模掐死了。另外,我还听说申某乙父女都不太喜欢朱启模,三人的关系也不太好。
9、证人申某乙壬证言。申某乙与朱启模的感情不好,朱启模来务川以前二人常在电话中吵架,但自朱启模到务川以后就没看见二人吵过架,至于二人在生活作风方面有无问题我就不清楚了,得知村民组内出事后还打过朱启模的电话,但是派出所的人接听的。
10、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其系申某乙所在村民组的包组干部,知道申某乙现还有一个大姐,已嫁到重庆去了,申某乙的母亲和她父亲关系也不好,现随她大姐生活,得知申某乙被杀赶到现场后还听肖素容说申某乙和一个在她家对面养猪的名叫邹远东的男子关系有点不正常,肖称是听自己的老公邹余说的。
11、证人申某乙癸证言。证明申某乙平时爱跟人嬉闹和开玩笑,对待长辈也是如此,申某乙和朱启模关系不是很好,听人说二人经常为钱的事吵架,申某乙嫌朱启模不会找钱还喜欢赌,但实际上朱启模只是于逢年过节时打点小牌。
12、证人申某乙丁证言。证明妹妹申某乙和朱启模是六年前在重庆结婚的,朱启模比较懒散,且没有主见,又喜欢打牌,工资也不高,还要抽好烟,二人经常吵架、打架,申某乙多次要求离婚都没离成。
13、证人邹某甲证言。证明其女儿申某乙与朱启模系二婚,婚后共生有两个小孩,因为朱启模平常好吃懒做的,和申某乙经常吵架导致关系不好,丈夫申某乙甲脾气暴躁,爱打人,还乱搞男女关系,自己现随大女儿一起生活,听说申某乙甲也嫌弃朱启模,还打过朱启模两次耳光,朱启模是拿申某乙来出气。
14、证人邹某乙证言。证明其在龙潭村开了个养猪场,时常去申某乙家买东西认识了她,和她只是较好的朋友关系,她人不错,只是命不好没有嫁个好人,自己与她没有男女关系,只是爱开点玩笑,在一起耍的时候动作上有点亲密,平时也帮忙给她做点事,和她在电话上有些联系,在微信(微信号:×××)上聊过天。
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与朱启模系一起上班时认识,朱启模于杀人后第二天打来电话说已将申某乙杀死了,还说要去自首,让自己帮忙照看他的女儿,第二天打110电话报警后对方叫等朱启模回来后再报警。
1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朱启模的二伯父,朱启模最后一次给自己打电话的时间是2015年6月的二十几号,他在电话中说已将他老婆弄死了,一会儿后又打来电话问怎么办,自己则让他打电话报警,但他没说是怎么弄死他媳妇的。
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系变动现场)位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坪甘禾村大秧田组申某乙家中及现场的位置、方位和概貌等情况,勘查中以原物提取方式提取女尸1具、菜刀1把、手机1部,以棉签擦拭方式提取疑似血迹1处。
18、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28日对朱启模的身体进行了检查,见其咽喉处有条状擦伤痕迹3道,期间拍摄照片3张予以固定,并提取其左、右甲缝拭子棉签各5根、颈部擦伤痕迹拭子棉签1根及以FTA卡提取指尖血样1份备检。
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朱启模指认出位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坪镇甘禾村大秧田组申某乙居住地的门市部系其杀害申某乙的现场,期间还对其所坐凳子的位置、申某乙倒地位置以及移放申某乙尸体的位置等进行了指认;自12个不同女性头像照片中辨认出8号系被其杀害的申某乙。(2)申某乙甲自12个不同男性头像照片中辨认出6号系杀害申某乙的朱启模;对申某乙的尸体照片进行了指认。
20、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经尸表检验,死者申某乙左颞顶部见9.0cm×1.0cm、4.0cm×1.0cm头皮血染;面部明显青紫肿胀,左眼外眼角部见5.0cm×0.4cm由前向后流柱状淡血痕,双瞳正圆等大,直径6cm,双眼睑结膜见明显出血斑,双鼻腔内见血性粘液,右鼻背及左颌面部见流柱状血性粘液,右颧部见4.0cm×3.5cm泥土擦拭痕;右侧口角至右颧弓外侧见流柱状血性粘液,口微张,舌露于齿列外1.3cm,舌尖部瘀血青紫,口腔内见少量血性粘液,右上唇粘膜面见0.4cm×0.4cm瘀斑;颈前皮肤见10cm×9.0cm范围散在分布点片状深紫色出血及浅紫色片状瘀斑,未见明显勒、缢痕;胸前见15cm×13cm范围密集点片状皮肤出血;右上臂外侧见25cm×7.0cm灰色泥土擦拭痕,右肘后见1.0cm×1.0cm青紫瘀斑;左小腿中段内侧见3.0cm×1.3cm青紫瘀斑,右足内侧见20cm×5.0cm泥土擦拭痕,右足外侧见11cm×3.0cm泥土擦拭痕;右大腿中段至小腿中段见28cm×12cm泥土擦拭痕,右小腿中上段外侧见7.0cm×3.0cm压痕,右足背见0.8cm×0.5cm皮瓣状擦伤,皮瓣指向右下方,右足外侧见12cm×7.0cm泥土擦拭痕。经解剖检验,死者右颞顶部见4.0cm×1.5cm头皮下瘀血,左额部见6.0cm×3.0cm头皮下瘀血;心外膜下见点片状出血,右肺外膜下见广泛性点片状出血;颈部皮下见1.0cm×1.0cm出血,左侧胸骨舌骨肌见1.0cm×1.0cm出血、甲状舌骨肌见1.5cm×0.5cm出血,气管与环状软骨部内侧壁粘膜下见点片状出血斑,气管内见少量泡沫状粘液。期间提取死者十指甲缝及颈部拭子、心血30ml、胃组织及胃内容物50g备检。经分析,死亡原因为机械性窒息;致伤工具、死亡方式为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时间为2015年6月27日末餐后不久。结论为申某乙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1、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LH-2015-0150-J001号检材,即申某乙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送检的LH-2015-0150-J002号检材,即申某乙胃及胃内容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敌敌畏、甲胺磷、乐果、氧化乐果)、毒鼠强成分。
22、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1)送检标记为“现场2号物证可疑血迹”、“申某乙颈部棉签拭子”的棉签上、“申某乙十指甲缝拭子”的左手棉签上检出STR分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申某乙所留;(2)送检标记为“现场3号物证刀”的刀上、“申某乙十指甲缝拭子”的右手棉签上、“朱启模十指甲缝拭子”的棉签上未检出STR分型;(3)在排除近亲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不排除朱启模、申某乙为朱某渝的生物学父母。
23、通话清单。证明:朱启模持有的183XXXXXXXX手机号于2015年6月28日0时22分至2时54分期间曾拨打和接听过110报警电话,之前曾拨打过处警民警胡平的电话。
24、遵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检查报告。证明:(1)朱启模持有的1518589XX78、1517870XX05手机号与申某乙持有手机的短信往来情况反映二人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邹某乙持有的1879819XX89手机号与申某乙持有手机有6条短信往来;(3)申某乙使用的微信帐号×××与其他陌生网友聊过天。
25、常住人口登记表、大坪派出所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朱启模出生于1981年9月9日;申某乙出生于1983年1月16日,于2015年6月28日死亡。
26、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朱启模系自行用手机(号码为1831157XX85)打电话向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后被接到指令的派出所民警赶到其所在地点将其抓获。
27、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跳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暂未发现朱启模在该辖区有违法犯罪记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朱启模以申某乙与邹某乙确有外遇为由对该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前述证据均不持异议。鉴于前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证据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加之朱启模所称申某乙确有外遇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甲、邹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了二原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了二原告人的出生年籍情况及其具备原告人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人朱启模不持异议。鉴于该证据系有权机关依法颁发,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及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启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其所持“杀人的动机系因被害人申某乙有外遇,且常与其争吵,亦不愿意与其过性生活”等辩解理由。经查,本案虽系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引发,但朱启模所称申某乙确有外遇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争吵及拒绝过性生活等亦不足以成为其剥夺他人生命的抗辩事由,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持“朱启模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能真诚悔罪,以及本案系夫妻感情纠纷引发,且朱永模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等辩护意见。经查,朱启模确已构成自首,亦能真诚悔罪,加之本案确系夫妻感情纠纷引发,且其确有两个年幼的孩子,故对前述意见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其辩护人所持“朱启模作案时未持械,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等辩护意见。经查,持械行为并非考量犯罪情节恶劣与否的法定标准,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朱启模已构成自首,且能够真诚悔罪,再加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因被害人申某乙之死系朱启模的犯罪行为所致,朱启模还应就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甲、邹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申某乙甲等人所主张的丧葬费,依法计算应为23733元,故可在该限额内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超过依法应付限额,故可悉数予以支持。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故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启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朱启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甲、邹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7316.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甲、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忠
审 判 员 邓 轶
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晏瑶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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