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磊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2:59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磊。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磊从小兵(姓名不祥,另案处理)处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100粒、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约10克用于自己吸食。同日10时30分,王磊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被公安民警查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8.3克、甲基苯丙胺晶体7.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磊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5.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王磊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辩解、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磊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所犯前罪和再犯之罪均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犯罪,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王磊是吸毒人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游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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