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仕洪抢劫、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程仕洪,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2月1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仕洪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仕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程仕洪以做工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女)骗至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东门河大桥下,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李某某极力反抗并声称要打电话报警,程仕洪便将被害人的手机强行夺走后逃离现场。
2.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程仕洪使用相同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女)骗至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板桥村大坝组三合山(地名)的树林里,强行与赵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生物检材提取记录、鉴定文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仕洪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一次犯罪既遂,一次犯罪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强行夺走被害人手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报警,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且被告人亦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仕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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