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晓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小波,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泽凤。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波及辩护人刘泽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赵小波多次从一个绰号叫“眼镜”的贩毒人员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赵小波在茅台镇老县府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胡某某。
2.2015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赵小波在茅台酒厂老厂大门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3.2015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赵小波在茅台酒厂消防队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程某某。
4.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赵小波从龙某处购买了20克毒品海洛因准备到茅台贩卖,途经仁怀市金海大酒店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在赵小波身上查获当日购买的毒品和以前剩下的毒品共计23.7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小波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且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毒品23.7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小波的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小波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小波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希望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
辩护人刘泽凤认为被告人赵小波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其有罪供述是在患病且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做出的,另外三位购毒人员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足以采信,故赵小波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小波系吸毒人员。2015年1月17日中午,赵小波在茅台镇茅台酒厂“老大门”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某。2015年1月17日20时许,赵小波在茅台镇老县府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胡某某。2015年1月18日20中午,赵小波在茅台镇消防队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程某某。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赵小波从他人手中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后返回茅台贩卖,途经仁怀市“金海大酒店”门口时被仁怀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在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23.75克、毒资200元以及作案工具铁盒一个、电子秤一把、剪刀一把、手机两部。
另查明,被告人赵小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1年12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系仁怀市公安局民警开展工作时发现,且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赵小波的户籍证明,证明赵小波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与本院查明一致,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证明了公安局民警在查获赵小波后对其进行了搜查,搜出并扣押了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5包共23.75克、毒资200元、铁盒一个、电子秤一把、剪刀一把、手机两部。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赵小波系吸毒人员。
5.鉴定意见,证明在赵小波被查获的15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中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
6.仁怀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仁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中枢街道办事处金海大酒店附近开展日常侦查工作中发现有人涉嫌贩毒,于是将被告人赵小波传唤至禁毒大队进行讯问。
7.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08)仁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遵市法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小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1年12月2日刑满释放。
8.被告人赵小波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我于2011年刑满释放后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4年9月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遇见龙某得知可以在龙某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并留下了龙某的联系方式。(2)2015年1月16日,我在龙某处以5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10克毒品海洛因,我买来后就用黑色塑料纸分装成小包,我自己吸食了一部分,卖了一部分。17日中午,我也在茅台酒厂老厂大门卖了100元的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了王四狗。17日晚上20时许,胡老猫打电话给我说要买一百元的毒品海洛因,我就叫他到茅台镇老县府来,我就在茅台镇老县府卖了一百元的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他。18日中午,我在茅台酒厂消防队门口卖了300元的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了程老三。(3)2015年1月19日7点左右,我电话联系龙某欲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当日12时许,我到龙某租住房内用5000元购买了10克毒品海洛因,并在龙某的劝说下又用3000元(欠款2000元)购买了10克毒品海洛因,当日15时许,我在返回茅台镇的途中路过金海大酒店时被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并从我身上搜出我才从龙某处购买的两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共20克毒品海洛因,另外还从我身上搜出了我之前在龙某处买来还没有卖完的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和十二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还有我用来分毒品海洛因的电子秤、剪刀和两部手机。
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1)我绰号胡老猫。(2)2015年1月17日晚上20时许,我电话联系赵小波后,在茅台镇老县府赵小波手里购买了100元的毒品零包后,我带回家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1)我绰号王四狗。(2)2015年1月17日13时左右,我打电话给赵小波问他在那里,他说在茅台的,当时我就问他手里有“东西(指毒品海洛因)”没有,他说有,我当时就跟他要100元的,他就叫我到茅台酒厂老大门去找他。我就过去找到赵小波并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1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1)我又名程老三。(2)2015年1月份到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电话联系赵小波欲购买毒品海洛因,他就叫我到仁怀市茅台镇老县府旁的茅台酒厂消防队门口等他,我和赵小波都到了消防队门口后,我拿了300元给他,他就拿了一包毒品海洛因给我。
12.通话清单一组,证明被告人赵小波和购毒人员之间的通话情况。
13.辨认笔录一组,证明了购毒人员胡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均辨认出了贩卖毒品给他们的赵小波。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有效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达23.7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小波多次贩卖毒品,且被查获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在10至50克之间,应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处刑罚,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1.被告人赵小波没有贩卖意图,经查,被告人张小波在多次贩卖毒品后剩下3.75克毒品的情况下再去购毒20克用于贩卖,辩护人的观点与事实相悖,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人赵小波是在患病且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做出的有罪供述,经查,被告人赵小波在供述时未受到刑讯逼供,且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供述时神志清醒,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三购毒人员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经查,证人证言系被告人赵小波供述了贩卖毒品的情况后,侦查机关再找购毒人员核实时形成,且证人证言能印证赵小波的主要贩毒事实,应予采信,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小波八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小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7年1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铁盒一个、电子秤一把、剪刀一把、手机两部,予以没收;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发顶
审 判 员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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