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3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娄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风情街以3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零包给汪某。

2.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千禧加油站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给汪某后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娄某某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08克、现金330元、手机一部、铁盒子一个、金箔纸一卷。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0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二、涉案赃款三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铁盒子一个、金箔纸一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明远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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