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义,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2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某日,被告人张义与曹某(另案处理)在仁怀市政府广场附近的一个花坛旁,持刀对被害人姚某、黄某实施威胁后,抢走姚某25元现金。

2.2015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义与曹某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超一时代”广场“哈库拉”奶茶吧旁的楼道内,对被害人姚某、黄某、钟某实施抢劫,抢走黄某20元、钟某5元,姚某自述被抢40元。

另查明,两次作案过程中,均是曹某实施抢劫,张义负责放风。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义归案后坦白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张义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义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义退赔给被害人姚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十五元,退赔给被害人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十元,退赔给被害人钟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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