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贵CC40**号小型轿车在遵赤高速公路上行驶,后因醉酒睡着,其所驾驶的车辆逆向停靠在遵赤高速7KM+800M(下行)路段,交警巡查该路段时将蔡某某查获,蔡某某仍醉酒在驾驶员位置熟睡。经检测,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1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同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 mg/100ml,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综合全案认为被告人具有两个从重处罚情节,该量刑建议较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明 远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维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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