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3月2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后于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贵CA40**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仁怀市鲁班镇经茅坛一级公路(已建设完毕,但未交付使用)往坛厂镇方向行驶。当行至该公路服务区路段时,与蔡某驾驶的贵CJQ6**号小型轿车相接触,造成蔡某及该车乘车人刘某、祁某甲、祁某乙受伤,乘车人罗某、吴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认定,陈某某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陈某某及时拨打了救援电话并向仁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自首。经座谈调解,由陈某某所在运输公司赔偿了124万元给死者亲属。另外,贵州公路桥梁集团有限公司向死者亲属补助了10万元,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向死者亲属补助了8000元。死者亲属谅解了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在尚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安全情形下,左转弯穿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缺口占用对向车道,导致本案发生,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自首,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较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所应判处的刑期轻,本院予以部分参考。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晏 祥 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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