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从仁怀市方达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了贵C111**号丰田牌轿车。 2011年3月2日,胡某某对被害人王某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并将该车作为抵押向被害人借款16000元。租赁公司知晓后向王某要求返还该车辆,王某遂催促被告人还款。随后,被告人胡某某潜逃。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王某16000元,该车已发还仁怀市方达汽车租赁公司,胡某某支付了仁怀市方达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车费及车辆修理费共计9600元,仁怀市方达汽车租赁公司书面谅解了被告人。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经全部退赔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明 远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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