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2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家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1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2月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存林,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2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2月1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刘某某、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刘某某及上列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仁怀市“酒都大酒店”601号房间住宿时,打电话给酒店前台要求维修电脑,因服务员未及时接听电话,在前台办理入住登记的被害人雷某甲接听了电话并和李某甲发生口角。李某甲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便邀约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某到酒店查找接听电话之人。当在酒店大厅找到雷某甲后,李某乙用匕首抵着雷某甲的脖子,李某甲亦持仿真枪威胁雷某甲,五被告人一起对雷某甲及其朋友雷某乙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雷某乙面部损伤,其右眼下泪管断裂为轻伤二级,雷某甲头部、臀部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五被告人家属共赔偿了被害人雷某乙116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刘某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口角,借故生非而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公诉意见,经查,本案因生活偶发纠纷引发,五名被告人在准备作案时虽不明知意欲报复的具体人员,但针对的被害对象却是明确指向因接听电话所产生矛盾的人,所以在知晓被害人身份后,有针对性的实施了伤害行为,故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名被告人归案后坦白罪行,庭审中认罪,加之被害人雷某甲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结合被告方赔偿了给被害人雷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情节,本院决定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持仿真枪、李某乙持匕首参与作案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结合本案案情及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对被告人李某丙、刘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李某丙、刘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作案工具仿真枪一支、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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