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2015年4月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通过电话(未扣押)与李某联系后,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一转盘建设银行旁贩卖1.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李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另从梅某某处扣押了3.8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梅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7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以贩养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被查获数量为4.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梅某某在归案后坦白罪行,庭审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梅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判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维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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