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0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12月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某与易某系同乡,又系亲戚关系。2014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来到易某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城南菜市内的家中,因易某未在家,黎某某与易某之妻曾某见面后,趁其离开之机,将被害人曾某价值1494元的三星直板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黎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曾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四百九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开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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