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邹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仁怀市城市管理局旁的小巷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张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邹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毒资100元、注射器一支、手机一部、剪刀一把、毒品分量工具一个、吸毒工具一套、包装盒一个。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5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减刑二年一个月,于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仁怀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2008)嘉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毒品称量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既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二、扣押的注射器一支、剪刀一把、毒品分量工具一个、吸毒工具一套、包装盒一个、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资一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明 远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人民陪审员 杨 元 龙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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