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国珍、张珍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乔国珍,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2015年2月1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轻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珍,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2015年2月1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国珍、张珍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国珍及其辩护人任青松,被告人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国珍因向他人借款将白酒质押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的露天酒罐区(酒罐区内有数十个酒罐及周边多个酒库)酒罐内,质押的部分白酒系向大量散酒业主赊购。由于乔国珍及散酒业主发现质押的大部分白酒已被他人转移。2015年2月11日中午,乔国珍与被告人张珍为威胁贷款人及有关部门出面解决其与大量债权人的债务问题,二人在仁怀市坛厂镇“中闽加油站”用二个绿色铁皮桶购买100元汽油后,与国珍酒业员工罗某、杨某及债权人等30余人进入坛厂名酒园区中黔酒业酒罐区内,二人将两桶汽油提到第19号酒罐顶上,将汽油桶打开后,乔国珍手拿打火机并扬言要点燃汽油焚烧酒罐,过程长达两小时之久。后在公安民警及围观群众的劝解下,乔国珍、张珍未能点燃汽油。
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乔国珍的行为得到了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国珍、张珍明知储存白酒的酒罐区有大量的易燃、易爆物品,而准备汽油、打火机等作案工具欲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加之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国珍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珍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汽油二桶及打火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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