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0
公诉机关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令狐某甲,贵州省仁怀市人。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令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7时许,令狐某甲到仁怀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沟自家的一田内烧杂草时,将紧挨着的山壁山林引燃,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5.27公顷,被烧林地为有林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仁怀市林业局火灾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森林火灾勘验图,现场检尺记录、被告人令狐某甲的供述,证人蔡某某、李某某、令狐某乙、祁某某、刘某某、蔡某某、令狐某丙、令狐某丁、令狐某戊、令狐某己、胡某某、李某某、令狐某庚、令狐某辛、令狐某壬、令狐某癸、李某某的证言、谅解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林权登记申请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某甲违反国家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在林区擅自用火烧荒,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5.27公顷,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森林防火的规定及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令狐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波

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昭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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