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 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5月10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仁怀市三合镇顺心村往三合街道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三合镇顺心村河家湾路段时,与行人陈某相接触,造成被害人陈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贵CJD 232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报警,属自首。经认定,彭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已向被害方支付丧葬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埋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遇紧急情况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加之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开刚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小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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