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涂某某,又名小某某,贵州省仁怀市人。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明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7、8月间,被告人涂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在仁怀市九仓镇仁和村厢房组王某某的山林内买砍了16棵松树,在九仓镇仁和村河底下组倪某某的山林内买砍了30棵松树,在九仓镇仁和村向阳组李某某某的山林内买砍了8棵松树,在九仓镇仁和村立壁高组罗某某的山林内买砍了10棵松树,在九仓镇杜包村大山组王某某的山林内买砍了20棵松树,共计买砍84棵。随后,涂某某将其买砍的马尾松分别出售给陈某某、王某波和罗某国。经仁怀市林业局对涉案林木进行鉴定,涂某某所砍伐林木马尾松立木蓄积共计38.6855立方米。据此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按移送了全部案卷材料。
被告人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明松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并愿意补种树木。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7、8月间,被告人涂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在仁怀市九仓镇仁和村厢房组王某某的山林内买砍了16棵松树,在九仓镇仁和村河底下组倪某某的山林内买砍了30棵松树,在九仓镇仁和村向阳组李某某某的山林内买砍了8棵松树,在九仓镇仁和村立壁高组罗某某的山林内买砍了10棵松树,在九仓镇杜包村大山组王某某的山林内买砍了20棵松树,共计买砍84棵。随后,涂某某将其买砍的马尾松分别出售给陈某某、王某波和罗某国。经仁怀市林业局对涉案林木进行鉴定,涂某某所砍伐林木马尾松立木蓄积共计38.232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检尺记录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照片、仁怀市林业局(2008)154号文件、仁怀市林业局(2008)97号文件、仁怀市林业局林木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倪某某、倪某某、涂某某、王某某、涂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廖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雷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2015年4月29日仁怀市九仓镇林业站证明、2014年12月26日仁怀市九仓镇林业站证明、2014年11月7日仁怀市九仓镇林业站证明、仁怀市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抓获经过以及辩护人当庭举证的仁怀市九仓镇九仓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计立木蓄积38.2323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砍伐倪开银30棵松树的事实,但鉴于仁怀市林业局林木技术鉴定书是按31棵鉴定的,因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明应当减去哪一棵,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减去最大一棵的立木蓄积0.4532立方米。鉴于被告人涂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故决定对被告人涂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森林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波
人民陪审员 母泽坤
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
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昭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