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山某甲,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3月1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山某乙,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系被告人山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熊官召。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和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山某甲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11日19时许,山某甲在仁怀市城南中学附近的公路旁以300元价格贩卖了0.2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麻古)给吴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山某甲身上查获0.6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凌米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以贩养吸,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山某甲归案后坦白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山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山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山某甲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的相应辩护意见也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凌米派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维德
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
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铁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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