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3月1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到仁怀市苍龙街道办事处板桥村被害人王某家,用镰刀(王某所有)将王某住房左侧窗户的窗条砍断后,进入该房屋卧室内盗走现金10400元。王某当日发现家中被盗遂报警。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被害人王某家讲述了盗窃事实并退还了现金10400元,同时取得了王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现金10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还了所盗现金,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 维 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雷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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