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元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3:01
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4年7月20日被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后于次日由仁怀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家丽,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兴德。

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仁怀市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年4月9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二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仁怀市某办事处工作。其间,2008年10月起在某办事处经济发展办公室工作,2011年5月9日起任某办事处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办公室副主任并于2013年11月23日起主持该中心工作(其间,曾于2011年11月28日起任某办事处拆违执法队副队长)。

2010年底至2014年初,张某某利用其查处违法违章建筑等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仁怀市某办事处某村等地违法违章建房户和危房改建户贿赂款共计35400元,并在相应工作中给予行贿人关照。其中,收受蔡某强5000元、收受方某伟2000元、收受赵某江1000元(危改户)、收受陈某5000元、收受陈某某2000元、收受胡某逸2000元、收受何某2000元、收受李某方2000元、收受龚某5000元、收受刘某静2000元、收受刘某茂1000元、收受陈某德2000元、收受蔡某莲2000元、收受王某衡2400元、收受赵某德一只羊(已灭失,未鉴定金额)。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仁怀市人民检察院退出了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相关身份证明的书证、仁怀市某办事处相关文件及会议纪要、违法建设情况巡查台账、行贿人的证言、其他证人证言、退赃依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关于: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受贿金额为50400元的公诉意见。

2.被告人张某某所提指控金额不准确,其中有部分系“人亲客往”,应予扣除的辩解。

3.辩护人徐家丽所提本案有证据印证的收受款项共45400元,但其中:(1)收受郑某吉的10000元系给干女儿的见面礼。(2)收受陈某德的2000元系生病时其前来探望。(3)收受刘某静的2000元和刘某茂的1000元,均不知二人前来时放在礼品内,没有犯罪故意。(4)收受赵某江之妻送的1000元是其表示感谢,与张某某的职权无关。(5)王某衡所送2400元是分两年给其女儿的压岁钱。故只应认定张某某受贿27000元的辩护意见。

4.辩护人张兴德所提公诉人认为指控金额是按照被告人供述来认定的,则:(1)张某某供述收受方某伟(方某春)、高某权、卢某贵、赵某波、陈某江、曹某、陈某开、钟某、胡某明行贿款16500元的部分,因没有行贿人的证言或“行贿人”未陈述行贿情况,故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2)赵某德送的一只羊,没有鉴定,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3)赵某江所送1000元、陈某某所送2000元、王某静所送2000元均是在张某某到村建管理中心工作之前,故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利,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4)郑某吉所送10000元系按照民间风俗和习惯作为干爹赠与干女儿的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5)蒲某会所送2000元,张某某并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故只应认定张某某受贿16900元的辩护意见。

上述控辩双方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虽未在起诉书中列明指控张某某受贿50400元的具体组成,但在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说明起诉书指控的50400元是按照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再扣减认为无法认定的部分得出的结果。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共证明了张某某供述收受相关财物共计25笔(60400元和一只羊),其中:1.张某某供述收受卢某贵、赵某波、高某权、蒲某会、陈某开五户共计8000元的部分,因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行贿人”的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2.张某某供述收受胡某明2000元和收受曹某3000元的部分,虽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和蒲元朋的证言证明曾各自帮助二人带路前往张某某处行贿,但因无胡某明和曹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证人的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又不能完全印证并确认行贿一事,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3.张某某供述收受钟某1000元和收受陈某江1000元的部分,因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行贿人”的证言,调取的其他证人证言未证明有行贿情况,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4.张某某供述收受郑某吉10000元的部分,公诉机关提供的张某某的供述、李某和郑某吉的证言印证了在郑某吉认张某某之女为干女儿时没有向张某某借助职务便利的主观思想,也未按照民间风俗对张某某之女“打发”礼金。还印证了送钱的目的是两家人原定一起前往昆明游玩,因郑某吉有事而临时变卦,所以出资10000元作为拿给干女儿旅游的费用。其次,郑某吉的证言也证明了其送钱的目的还包括和亲家张某某搞好关系,如果今后要在其辖区内建房等也有帮助。由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了郑某吉所送钱款具有两类不同的目的,但没有证据证明郑某吉在送钱前后有在张某某管辖范围内建房的行为,亦无法证明郑某吉送钱后有请托事项或者客观上接受张某某关照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5.张某某供述收受蔡某强、方某伟、赵某江、陈某、陈某某、胡某逸、何某、李某方、龚某、刘某静、刘某茂、陈某德、蔡某莲、王某衡、赵某德共35400元及一只羊的部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行贿人和证人的证言用以印证,足以认定。综上,对控辩双方针对本案认定张某某受贿数额问题的相应意见,与上述认定或否定理由相同的,本院予以采纳。

另外,对于辩护人所提刘某静和刘某茂送钱时张某某不知道放在礼品内,无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张某某收受之时不知有钱款夹带,但其明知行贿人的送钱目的,事后得到款项后又未及时退还,所以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生病探望时所送礼金不属于行贿的部分,因张某某已经作出相应供述,明知探望的目的,同时也有行贿人证言证明探望送款的意义,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收受赵某江、陈某某、王某静的钱款未利用村建中心主任职权的辩护意见,经查,三名证人分某某证明了送款的目的正是为了感谢或获取张某某先后任某村村支书和从事某办事处村管所(即村镇建设服务中心的前身)工作时给予三人在危房改造和违章建筑建设方面给予的关照,张某某的供述也印证了这一情节,故其仍然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情形,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公诉意见,经查,公诉人当庭举出了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是张某某在收受相关财物后,未严格履行执法监管职责,放任相关违法建房户私自违反有关规定,冒用危房改造户名额超标修建住房,在仁怀市内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但是,相关证据不仅印证了仁怀市某办事处某村的违建房现象在仁怀市内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又证明了张某某在任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办公室副主任和主持工作期间,对所辖某村的违建户进行了巡查,且在2012年至1014年度,该中心共计查处某村违法违章建房户110户(包含所认定张某某收受贿赂的违建户),并采取了相应执法措施。故无法证明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张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35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对二辩护人建议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被告人多次收受贿赂,并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罚的范围,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受贿的累计金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二、赃款三万五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晏 祥 瑛

审 判 员  王 明 远

人民陪审员  程 天 亮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铁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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